吴郑伟律师

吴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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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福建-泉州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

丈夫的个人债务妻子不用共同承担

来源:吴郑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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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王某是和黄某是夫妻关系,黄某因赌债向牟某出具35万的借条。黄某没有及时还款,牟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黄某与牟某达成调解协议,后黄某因再次没有及时支付调解协议,牟某向法院起诉黄某的妻子王某,要求王某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经过双方多次沟通,王某将本案全权委托给吴郑伟律师。

案件争议焦点:借款性质是否合法?是否为夫妻一方个人借款?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审理法院: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模式:公开开庭、合议庭审理

案件处理结果:胜诉,判决公司依法判决驳回牟某的诉讼请求。

 

 

牟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03民初6417号

原告:牟某,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根,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珍,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某,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郑伟,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牟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根、林梅珍,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对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03民初856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即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89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牟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闽0503民初8567号民事调解书,牟某黄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黄某尚欠牟某借款31.5万元,应分期偿还,分别于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每月的25日前偿还借款1.5万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牟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二、若黄某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则视为借款全部到期,牟某有权按36万元扣除调解后黄某以支付款项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黄某拒不履行该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至今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经查实,王某黄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王某黄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应当就其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王某辩称:1、该笔债务是赌债为非法债务,依法应当驳回牟某的起诉;2、该笔债务在民事调解阶段黄某有明确表示该笔债务为赌债,与王某无关,牟某也是在知晓该前提的情况下接受调解的,根据我国的《婚姻法》以及相关解释,如果债务发生时夫妻一方明确表示为个人债务,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调解只应当认为黄某个人债务,而不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驳回牟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一、王某黄某于2006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

二、牟某黄某向其借款36万元未偿还为由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牟某黄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黄某尚欠牟某借款31.5万元,应分期偿还,分别于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每月的25日前偿还借款1.5万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牟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二、若黄某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则视为借款全部到期,牟某有权按36万元扣除调解后黄某已支付款项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6)闽0503民初856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于2017年8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王某名下的尾号为986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在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有多笔尾号为1813的黄某账户汇款记录。黄某名下的尾号为181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账户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的收入基本来源于“银联前置”。

上述事实有牟某提供的本院(2016)闽0503民初8567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黄某王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王某提供王某名下的尾号为986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黄某名下的尾号为181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及牟某王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某牟某借款虽发生在王某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牟某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黄某王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未能举证证明王某确认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且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根据牟某要求提供了在黄某出具借条前后一定期间内王某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泉州市鲤城区豪庭商务酒店的银行流水明细。其中,王某名下的尾号为9865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虽然在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有多笔尾号为1813的黄某账户汇款记录,但根据王某提供的尾号为1813的黄某账户银行流水明知可知,该1813号银行账户的款项来源基本为“银联前置”,并无证据证明系黄某以其向牟某的借款向王某转账,故王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情况也未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黄某王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牟某要求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玉婷

代理审判员  吕俊高

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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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吴郑伟
  •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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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505*********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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